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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

来源:本站 编辑:admin 发布日期:2017-01-11 08:43:31 点击数:426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健全落实领导责任制,全面推进平安河南建设,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6〕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抓住“关键少数”,强化担当意识,促使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重大政治责任,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第四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应当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法治保障、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法治思维、改革创新,科学运用评估、督导、考核、激励、惩戒等措施,形成正确导向。

第六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应当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落实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和其他成员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

    (二)定期召开党委常委会议、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和措施,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保障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投入,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注意向基层倾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及时分析研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形势,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维护社会大局持续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健全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确保公众安全感达到90%以上,力争不发生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案事件、暴力恐怖案件、邪教类案事件、极端上访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刑事治安案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执法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五)对本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领导、组织并支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建设,配齐配强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职责。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落实党委、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的安排部署,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

    (二)结合自身业务,认真抓好本系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主动承担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合力;

    (三)严格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加强对执行关系民生政策措施情况的监督,防止决策不当或者政策落实不到位、执行偏差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

    (四)深入开展平安单位、平安行业创建活动,加强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及主管领域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化解,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加强干部职工法治教育,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案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对干部职工及服务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

    (六)严格执行综治委工作制度,认真完成综治委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事项,及时向综治委报送重大问题信息并提出解决建议;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职责。

    第九条 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切实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班子成员抓好分管领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及时主持召开党政领导班子会议,传达贯彻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研究制定工作举措,重要工作亲自部署并督促落实;

    (三)每半年至少听取1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汇报,分析研判形势,对重大工作事项及时作出正确决策,着力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主持化解重大矛盾纠纷,督办解决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指挥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事件;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职责。

    第十条 党政分管负责同志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直接责任人,负具体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围绕党委、政府总体部署,加强调查研究、形势研判和统筹谋划,积极主动提出工作意见;

    (二)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推动各项措施全面落实;

    (三)创新思路举措,加强组织协调,抓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综治基层基础建设等重点工作;

    (四)推动有关地方和部门完善体制机制,有效治理突出治安问题,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

    (五)跟踪督办重大案件,积极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妥善处置各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职责。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党委、政府和综治委的总体部署,协助主要负责同志、支持分管负责同志抓好措施落实,统筹谋划、指导推动分管部门、行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指导、推动和监督分管部门、行业依照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正确执行法律政策;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分管部门、行业中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认真组织研究制定解决措施并抓好落实,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升级蔓延,跟踪督办化解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组织开展群众反映强烈突出问题专项治理;

    (四)指导、推动分管部门、行业落实责任、创新举措、破解难题、争先创优;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综治委及其办公室应当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组织各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地社会治安状况,研究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思路、措施,供党委、政府决策;

    (二)对一个时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并督促实施;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分析、通报社会治安形势,指导、协调、推动各地各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

    (五)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考核、责任督导,会同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六)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自上而下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促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评价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落实到部门和单位,落实到责任人。

    责任书一年一签,一般在每年第一季度签订。主要内容包括应当完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工作、应当达到的工作目标等。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向同级综治委报告工作制度,重要情况即时报告,工作信息随时报送,年度工作总结于年底前报送。

    第十六条 综治委委员应当严格落实委员述职制度,每年就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参与齐抓共管、指导本系统本单位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等情况向同级综治委述职,述职采取全体会议述职或者送交书面述职报告等形式。

    第十七条 下一级综治委应当于年底前向上一级综治委报告年度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督促检查范围,适时组织开展督促检查。督促检查的形式主要包括专项督查、暗访督查、巡视督查、半年和年度督查等。督查工作可由各级综治委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

    专项督查应当针对某一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暗访督查应当力求真实、准确地反映基层工作情况和群众意见;巡视督查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由综治委委员对地方、部门一定时间内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部署情况进行巡视督查;半年、年度督查应当对各地各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整体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年度督查一般与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工作一并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底之前,各级综治委对本地部门单位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内容包括整体工作情况、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以及执行领导责任制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部门、单位,其全体干部职工按工资供给渠道可增发一个月的全额工资。

    各级综治委应当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考核评价情况,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解决,抓好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年度考核、干部任用、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治委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

    建档对象包括下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以及本级综治委成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建档内容主要包括领导干部个人基本情况、年度内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情况、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及领导干部个人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奖惩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情况,并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档次。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管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考察、办理晋职晋级和综合性奖励,须征求同级综治部门的意见,了解和掌握相关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综治委应当定期不定期召开综治、纪检、组织、人事、监察五部门联席会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情况以及评比表彰、查究有关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等进行研究,督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协同做好有关奖惩工作。根据会议需要,联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治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1次综治委全体会议或扩大会议,通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安排部署重点工作,督导推动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真抓实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嘉奖。

    第二十七条 根据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考核结果,每年评选表彰一批全省平安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设立平安建设专项奖励经费,以奖代补,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基层基础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秀市、全国平安建设先进县(市、区)的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综治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提出同等条件下优先提拔重用的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综治委和组织、人事、财政部门要配合做好全省平安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

 

第五章  责任督导和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所列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措施不落实,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的;

    (二)区域性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阶段性刑事治安案件多发的;

    (三)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发生严重暴力恐怖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重大案事件、重大邪教类案事件,或在敏感时期、重大活动、重要目标安全保卫工作中发生影响安全稳定的重大事件的;

    (四)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五)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公共安全问题、严重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整治解决措施或出现反弹的;

    (七)本地本单位发生执法司法人员违法违纪重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本地本单位没有完成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目标,或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九)各级党委、政府及综治委认为需要查究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权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综治委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责任督导和追究,并建立工作档案。

    第三十三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地方、单位,需要通报的,由相应县级以上综治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核实并提出意见,报综治委批准后,通报下一级综治部门和本级综治委、平安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必要时由综治委进行通报,督促其于两个月内进行整改。通报抄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或垂直管理系统的本级(或上一级)主管部门。

    被通报的地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综治办对整改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地方、单位,经相应的上一级综治办核实并提出意见,报综治委批准后,由综治办主任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约谈,必要时由综治委主任、副主任约谈,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约谈,帮助分析原因,督促其于三个月内进行整改。约谈情况通报下一级综治部门和本级综治委、平安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抄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或垂直管理系统的本级(或上一级)主管部门。

    被约谈人所在地方党委、政府或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在约谈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整改措施,并每月报告1次整改情况。

    地方、单位整改期满后可书面申请综治办检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受到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但尚不够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的地方、单位,相应的上一级综治委应当及时组织调查组核实情况,对符合挂牌督办条件的,经综治、纪检、组织、人事、监察五部门联席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后挂牌督办,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约谈,督促其于六个月内进行整改。

    省综治办每年从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县(市、区)中,确定若干作为挂牌督办的重点整治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挂牌督办决定印发下一级综治部门和本级综治委、平安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抄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或垂直管理系统的本级(或上一级)主管部门。

    挂牌督办期间,取消该地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该地方、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和相关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被挂牌督办的地方党委、政府或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在收到挂牌督办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整改措施,对存在的问题专题研究、认真整改,每两个月报告1次整改情况。整改期满后可书面申请综治委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解除挂牌督办。

    第三十六条 省辖市、省直单位收到省综治委对辖区县(市、区)或本系统单位的挂牌督办决定后,应当明确1名领导干部为责任人,定期进行明查暗访,跟踪督导,帮助被挂牌督办的地方、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对挂牌督办地方、单位进行检查督办。

    挂牌督办期满后,由所在省辖市综治委或省直有关单位先行检查验收,认为整改到位、符合解除条件的,向省综治委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由省综治委组织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解除挂牌督办。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挂牌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地方、单位,按照《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办〔2009〕23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综治委、平安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向综治办书面反映,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综治办书面反映。

    第三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干扰、阻碍调查和责任追究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瞒报漏报重大情况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四十一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挽回影响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省直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配套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委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综治委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平安建设工作责任制的意见》(豫办〔2006〕16号),《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平安建设工作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通知》(豫办〔201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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